公文中标点符号的用法研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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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标点符号用法》(国家标准GB/T 15834—2011,以下简称《用法》)明确指出,标点符号是辅助文字记录语言的符号,是书面语的有机组成部分,用来表示语句的停顿、语气以及标示某些成分(主要是词语)的特定性质和作用。与一般的文学作品或文字记录不同,公文是具有特定体式的书面文字,公文的标点符号也具有特定的规则。下面结合《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和《党政机关公文格式》(国家标准GB/T 9704—2012,以下简称《格式》)探究公文中标点符号的用法。
一、版头部分1.“发文字号”中的年份使用六角括号。《条例》规定,发文字号“由发文机关代字、年份、发文顺序号组成”,《格式》规定,年份应标全称,用六角括号“〔 〕”入,不应使用中括号(即方括号)“[ ]”或方头括号“【 】”等。如果错用中括号“[ ]”,当引用公文时,先引公文标题,后引发文字号,标题后面的发文字号要用小括号(即圆括号)“( )”,则违反了低级符号中不得包含高级符号的原则。2.“签发人”后面加全角冒号。《条例》《格式》规定,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姓名,由“签发人”三字加全角冒号和签发人姓名组成。同一份公文中,如果有两个及以上的签发人,签发人姓名按照发文机关的排列顺序从左到右、自上而下依次均匀编排,一般每行排两个姓名,两个签发人姓名之间空一格,不用顿号“、”,回行时与上一行第一个签发人姓名对齐。
二、主体部分1.“标题”中不滥用标点符号。《条例》规定,标题“由发文机关名称、事由和文种组成”。标题中除法规、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,一般不用标点符号,但并不是一律不用,必要时可用引号、括号、连接号等。公文标题中使用标点符号时应注意:(1)标题中出现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名称的全称时,应加书名号。如《国务院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〉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〉的决定》(国务院令第720号)。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等如为 “草案”“试行”,应在其全称之后、书名号之内用括号“( )” 注释“草案”“试行”。使用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等的简称时,不加书名号。(2)标题中出现书名、报刊名时应使用书名号。如“关于做好《人民日报》《求是》杂志发行工作严格规范报刊发行秩序的通知”。(3)标题或标题中的某一部分有需要注释或说明时,应使用括号。如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(负面清单)(2017年版)的通知》(国办发〔2017〕51号);标题中出现带有括号的机构名称、公司名称时,应保留括号,如《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中国(上海)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的批复》(国函〔2019〕68号)。(4)标题中出现缩略语或具有特定含义用语时,应使用引号。如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“无废城市”建设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》(国办发〔2018〕128号)。(5)标题中有表示句子内部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时,应使用顿号。如《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“双随机、一公开”监管的意见》(国发〔2019〕5号)。(6)有些标点符号如连接号、间隔号等,在标题中使用时,应予保留。如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方案(2019—2021年)的通知》(国办发〔2019〕24号)。2.“主送机关”中注意顿号和逗号的区别。《条例》规定,主送机关“应当使用机关全称、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”。其排列应按与公文内容相关的密切程度以及机关性质、职权和隶属关系排列,各有关单位之间用顿号或者逗号分清层次,同一系统并列关系用顿号,同一系统非并列关系或不同系统用逗号,最后一个机关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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